1.没收渔获物1.11千克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xx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xx农(渔业)罚〔2023〕11号
当事人:xx
身份证号码:450821********3830,
户籍地址:xx县思界乡官塘村
现在住址:xx市江口镇万江村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经群众举报,执法人员在2024年5月15日4时左右,将正在浔江xx县思界乡相思洲中部对开河段使用虾笼捕鱼的当事人查获。经检查,船上有虾笼和渔获物,经请示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立案查处。当事人对涉案的渔具和渔获物进行指认,执法人员将渔具和渔获物进行收集,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于2024年5月15日到“中国渔政趸45019”协助进一步调查,在当事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对渔获物进行了称重,渔获物总重量为1.11千克,执法人员制作了《称重(计数)表》;随后对渔具进行丈量及登记,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5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使用虾笼进行捕捞的事实供认不讳,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5月15日驾驶塑料艇在浔江xx县思界乡相思洲中部对开河段使用36只虾笼进行捕捞,渔获物有河虾、刺鳅鱼共1.11千克,其行为发生在禁渔区(浔江)、禁渔期内(3月1日至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捕鱼的现场情形。
证据三:《询问笔录》(当事人)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虾笼进行非法捕捞的作业时间、地点和使用过程;证明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意图。
证据四:《称重(计数)表》1份,证明当事人所捕捞的渔获物品种和重量。
证据五:《证据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渔具的特征、数量以及渔获物品种和重量。
证据六:取证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对渔具和渔获物进行指认情形及当事人见证对渔获物称重、渔具丈量时的情形。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4年5月22日本机关负责人对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一案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体讨论,认定本案的违法主体适格、定性准确,一致同意没收当事人渔获物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5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xx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