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卢德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卢达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卢德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xx县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平力衡字第202410039号)1份
5、《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委托书》(平市监检鉴委〔2024〕9号)1份
6、《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平市监先登〔2024〕9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
7、行政执法记录照片共12份、视频光碟1张
1、没收涉案的“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1台
2、处以罚款1300.00元
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xx市监处罚〔2024〕162号
当事人:xx县卢德荣饮食店
2024年2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xx县xx街道瑞雁小区东湖时代广场33幢1层B单元107号的当事人xx县卢德荣饮食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正常营业。执法人员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现摆放有1台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标示: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最大秤量:30kg,最小称量:200g,产品编号:193209,制造日期:2022.06,上海阿凡提衡器有限公司监制)。执法人员使用2.00公斤标准砝码将上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去皮后进行检定,上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显示重量为4.000市斤(即2.000公斤),按“单价1”按键后,上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显示重量变为4.200市斤(即2.100公斤);按“单价2”按键后,上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显示重量变为4.400市斤(即2.200公斤);按“单价3”按键后,上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显示重量变为4.600市斤(即2.300公斤);按“单价4”按键后,上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显示重量变为4.800市斤(即2.400公斤);按“单价5”按键后,上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显示重量变为4.000市斤(即2.000公斤);按“单价6”键后,上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显示重量为4.000市斤(即2.000公斤)。上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称量重量超出误差范围。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涉案的“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现场下达了《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平市监先登〔2024〕9号)。2024年3月6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2月09日办理取得《营业执照》,在位于xx县xx街道瑞雁小区东湖时代广场33幢1层B单元107号的经营场所从事生羊肉和半成品羊肉的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当事人购进了上述1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用于称量商品重量。2024年2月21日,我局委托xx县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上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进行检定并出具《xx县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平力衡字第202410039号),该《检定结果通知书》显示:上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的检定结论为不合格。至案发时止,因当事人没有对销售进行记录,对上述“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进行称量销售的物品也没有进行记录,故无法计算当事人使用上述不合格“ACS-30kg型电子计价秤”的销售收入和利润,即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卢德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被委托人卢达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卢德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当事人签署《授权委托书》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委托事项、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身份;
3、《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4、《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