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2.经营者蒙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3.《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4.《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5、行政执法记录照片共6份
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xx市监处罚〔2024〕161号
当事人:xx县镇隆镇蒙定金银首饰加工店
2024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镇隆镇镇隆供销社百货大楼正对面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开门营业。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在该经营场所内入口右边收银台处摆放有1台电子天平,该电子天平没有张贴检定合格标志,当事人现场也无法提供强制检定合格证书。2024年3月8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我局依法对涉嫌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2年5月18日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从事金银制品销售、珠宝首饰销售、珠宝首饰回收修理服务等经营活动。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电子天平用于销售珠宝首饰等商品时秤量计价。期间,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器具电子天平未经强制检定。至案发时止,因当事人没有对销售进行记录,对上述电子计价秤进行称量销售的物品也没有进行记录,故无法计算当事人使用上述电子天平的销售收入和利润,即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
2.经营者蒙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3.《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4.《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销售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具体违法事实。
5、行政执法记录照片共6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对案件关联人进行询问调查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均由提供者签字及加盖公章或摁手印确认。
本案调查终结后,我局已于2024年5月1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市监罚告〔2024〕16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电子天平从事销售珠宝首饰等商品时秤量计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