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3、《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
4、《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平市监先登〔2024〕15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
5、《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委托书》(平市监检鉴委〔2024〕19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
6、行政执法记录照片共5份
1、没收涉案的电子计价秤1台
2、处以罚款1000.00元
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xx市监处罚〔2024〕160号
当事人:蒙梅玲
2024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广西贵港市xx县镇隆镇政府旁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正常营业。执法人员在该经营场所发现摆放有1台正在使用的电子计价秤(标示厂家:上海市金鼎工贸有限公司;最大秤量:30kg)。执法人员现场使用2.00公斤标准砝码对上述电子计价秤进行检测,上述电子计价秤显示重量为4.09市斤;现场使用4.00公斤标准砝码对上述电子计价秤进行检测,上述电子计价秤显示重量为8.790斤;现场使用6.00公斤标准砝码对上述电子计价秤进行检测,上述电子计价秤显示重量为13.190斤。上述电子计价秤称量重量均超出误差范围。2024年2月27日,我局委托xx县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上述电子计价秤进行检定并出具了《xx县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平力衡字第202410036号)。该《检定结果通知书》显示:上述电子计价秤的检定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为:(1)通用技术要求的检查:计量的安全性不符合要求。(2)质量计量单位不符合要求。称显示值超过最大允许误差。2024年3月5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使用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核实:从2024年2月份开始,当事人使用上述电子计价秤从事活鱼销售活动。上述“ACS-30型电子计价称”经xx县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对进行检定为不合格。因当事人无法确定购进上述电子计价秤的时间,且当事人未进行销售记录,故无法计算当事人使用上述不合格电子计价秤的销售收入和利润,即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xx县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定结果通知证书》(证书编号:平力衡字第202410036号)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检定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具体违法事实。
4、《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平市监先登〔2024〕15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涉案的电子计价秤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合法性。
5、《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委托书》(平市监检鉴委〔2024〕19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使用涉案的电子计价秤依法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定的情况。
6、行政执法记录照片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