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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xx市监处罚〔2024〕164号VIP免费

提纲:

1、举报登记表1份

2、《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

3、《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xx县大安镇振北日杂店购进、销售烟草制品情况表》1份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5、经营者许振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6、《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2﹞110号)复印件1份

7、xx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询证明1份

8、行政执法记录照片6张

1、没收违法所得613.93元

2、处以违法经营总额8528.83元的28%罚款


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xx市监处罚〔2024164


当事人:xx县大安镇振北日杂店


2024416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xx壮族自治区xx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xx县大安镇振北日杂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正常营业。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我局已于2024416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从 2023725日开始,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擅自从xx县大安镇的烟草制品零售摊点购进烟草制品,并摆放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当事人购进了真龙(起源)等16个品种共550包烟草制品,用去购货值合计7914.90元;已售出上述烟草制品292包,共获销货款4144.50元,获利613.93元,剩余258包货值4384.33元的烟草制品尚未售出。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尚未交纳任何税费。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414日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已被我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登记表1份,证明我局查办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的案件来源。

2、《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xx县大安镇振北日杂店购进、销售烟草制品情况表》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具体违法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

5、经营者许振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6、《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市监处罚﹝2022﹞110号)复印件1份,证明我局在2022414日已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

7xx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查询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截止2024416日止尚未取得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8、行政执法记录照片6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均由提供者签名及加盖公章或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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