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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课件讲稿+PPT课件:《供水条例》VIP专享

提纲:

  (一)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

  (四)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

  (一)挖坑取土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供水经营和服务

  (二)未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三)未按照规定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四)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五)供水管网的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擅自停止供水

  (七)未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八)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一)在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四)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

  (五)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供 水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务水平,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供水工作、使用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等设施向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包括城市供水和农村规模化供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规模化供水,是指通过设计供水量、供水人口达到规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或者通过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包括乡镇和村庄)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灌溉供水。

第三条 供水事业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坚持公益属性,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持续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供水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供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安全保障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供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

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指导供水工作或者负责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供水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加强供水人才培养,促进供水科学技术进步,提升供水工作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对在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禀赋情况,合理安排、布局供水水源,加强供水水源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统筹保障。

第十条 供水水源建设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现多水源互补;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鼓励沿海缺水地区、海岛因地制宜推广海水淡化水作为补充水源。

第十一条 使用外调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当地水源和外调水源可以及时切换。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因设施设备检修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影响范围及时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文水资源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保障供水工程建设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地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城市供水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对供水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承担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称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等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检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筹区域集中调压调蓄设施建设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调压调蓄设施。

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调压调蓄设施及其他共有供水设施(以下统称共有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本条例所称调压调蓄设施,是指用于将供水管网中的水调整水压、水量后再输送至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的供水设施。

第四章 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经体检合格;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

(四)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第十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效率,为用户提供安全便利、连续稳定、计量准确、公开透明的供水服务。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营业网点办理、在线办理等多种服务渠道,为用户申请供水报装接入提供便利。

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报装接入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报装接入,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的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供水水质监测体系。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用水单位自行配备的管道、水龙头等用水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禁止盗用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转供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具备用水计量条件的农村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考虑促进节约用水、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因供水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生产经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供水的实际情况,健全完善农村供水价格形成机制。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服务质量等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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