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深超过800米且发生过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的
(二)采深超过1000米且煤层具有冲击倾向性的
(三)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
(四)采掘工作面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
(一)冲击地压防治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二)岗位安全责任和培训制度
(三)冲击地压危险性综合技术分析制度
(四)冲击地压事件分析报告制度
(五)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装备安装管理维护制度
(六)冲击地压危险实时预警、处置及结果反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一)专职负责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副总工程师
(二)冲击地压矿井防治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
(三)有满足冲击地压防治工作需要的专职或者专业施工队伍
(一)冲击地压防治的技术装备及其检测、检验和维护
(二)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相关的鉴定、评价、设计、论证和监测
(三)冲击地压重大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四)冲击地压应急救援和应急演练
(五)冲击地压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
(六)冲击地压防治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与推广应用
(七)冲击地压防治的宣传、培训、教育
(八)与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有关的其他项目支出
(一)采煤工作面和顺槽超前300米以内不得超过16人
(二)掘进工作面200米范围内不得超过9人
(一)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煤(岩)层冲击倾向性指数测定的能力
(二)有固定的冲击地压防治专业研究队伍
(三)有相应的冲击倾向性鉴定工作经验
(一)有冲击地压研究基础与评价能力
(二)有固定的冲击地压防治专业研究队伍
(三)有相应的冲击危险性评价工作经验
(一)采煤工作面初次来压、周期来压或者采空区见方的
(二)开采急倾斜或者顶板具有难垮落特征煤层的
(三)预防性卸压钻孔施工与其他工序平行作业的
(一)采掘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煤柱等应力集中区的
(二)在采掘工作面进行卸压爆破作业的
(三)巷道贯通或者错层交叉施工的
(四)煤与瓦斯突出或者瓦斯涌出异常的
(五)进行解危施工或者巷道扩修作业的
(六)巷道、硐室留有底煤的
(一)开采新煤层、新水平、新采区的
(二)监测预警方法、手段发生改变的
(三)危险性监测预警结论与实际动力显现明显不一致的
(一)具有高级职称
(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冲击地压矿井的防治机构、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冲击危险性预警指标、采掘工作面推进速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孤岛煤柱开采防冲专项设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采煤工作面超前支护长度的
(四)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掘进巷道以及中等冲击地压危险的厚煤层托顶煤掘进巷道
(一)开采深度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人员超过本办法规定人数的
(三)开采严重冲击地压矿井或者按照严重冲击地压矿井要求管理的采区的孤岛煤柱的
(四)具有中等以上冲击地压危险的采煤工作面和掘进巷道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井、水平、煤层、采区、采掘工作面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未采用区域监测、局部监测方法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的
(三)未对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采取预防性卸压措施的
(四)在采掘工作面进行预防性卸压钻孔施工
(一)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未编制冲击地压防治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
(二)采取卸压措施
(三)巷道临近贯通或者错层交叉50米前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325号
《山东省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办法》已经2019年7月2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龚 正
2019年7月16日
山东省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有效防范冲击地压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冲击地压,是指煤矿井巷或者工作面周围煤(岩)体由于弹性变形能的瞬时释放而产生的突然、剧烈破坏的动力现象。
煤矿冲击地压按照冲击危险性评价结论分为:无冲击地压危险、弱冲击地压危险、中等冲击地压危险和强冲击地压危险4个等级。
第四条 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应当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分区管理、分类防治的原则,实行源头防范、分级设防、监测预警、智能开采,提升综合防治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的监察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地震、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煤矿冲击地压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煤矿是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严格按照国家煤矿冲击地压防治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好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冲击地压矿井。开采厚煤层且采深超过800米的矿井,应当按照冲击地压矿井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九条 有严重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严重冲击地压矿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区,应当按照严重冲击地压矿井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一)采深超过800米且发生过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的;
(二)采深超过1000米且煤层具有冲击倾向性的;
(三)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
(四)采掘工作面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
第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深度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冲击地压矿井不得核增生产能力。具备冲击地压灾害防治能力且达到国家规定的治理要求的严重冲击地压矿井和采深超过1000米的矿井,其生产能力应当根据冲击地压防治需要予以核减。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矿井的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冲击地压防治制度,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责任人和业务主管机构,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冲击地压矿井的防治机构、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冲击危险性预警指标、采掘工作面推进速度等,并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冲击地压防治的第一责任人,总工程师是冲击地压防治的技术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负责生产过程中防治措施的具体落实,安全负责人负责防治责任落实的监督检查,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冲击地压防治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冲击地压防治制度:
(一)冲击地压防治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二)岗位安全责任和培训制度;
(三)冲击地压危险性综合技术分析制度;
(四)冲击地压事件分析报告制度;
(五)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装备安装管理维护制度;
(六)冲击地压危险实时预警、处置及结果反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四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设立独立的冲击地压防治机构,并按规定配备下列人员:
(一)专职负责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副总工程师;
(二)冲击地压矿井防治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8人,严重冲击地压矿井防治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50%;
(三)有满足冲击地压防治工作需要的专职或者专业施工队伍。
解危卸压施工、钻屑法检测、应力在线监测及微震监测系统安装维护等工作,应当由专职或者专业施工队伍负责。
第十五条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保证矿井冲击地压防治资金投入,满足防治工作需要。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的基础上,按照吨煤不少于15元加提安全费用,并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重点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冲击地压防治的技术装备及其检测、检验和维护;
(二)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相关的鉴定、评价、设计、论证和监测;
(三)冲击地压重大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四)冲击地压应急救援和应急演练;
(五)冲击地压防护用品的配备和更新;
(六)冲击地压防治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与推广应用;
(七)冲击地压防治的宣传、培训、教育;
(八)与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有关的其他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限员管理,并实现人员位置精确定位:
(一)采煤工作面和顺槽超前300米以内不得超过16人;顺槽长度不足300米的,在顺槽与采区巷道交叉口以内不得超过16人;
(二)掘进工作面200米范围内不得超过9人;掘进巷道不足200米的,在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以内不得超过9人。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加强冲击地压防治安全教育,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全员培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冲击地压专职值班人员、监测检测人员、解危措施施工专职或者专业人员,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其冲击地压防治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4学时,其他作业人员每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十八条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编制冲击地压事故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相关作业人员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章 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鉴定单位进行煤(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
(一)有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煤(岩)层冲击倾向性指数测定的能力;
(二)有固定的冲击地压防治专业研究队伍;
(三)有相应的冲击倾向性鉴定工作经验。
鉴定单位应当现场采样,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冲击地压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评价单位,对矿井、水平、煤层、采区、采掘工作面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
(一)有冲击地压研究基础与评价能力;
(二)有固定的冲击地压防治专业研究队伍;
(三)有相应的冲击危险性评价工作经验。
评价单位应当对其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 煤矿应当组织专家对评价单位出具的冲击危险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且不得少于5人,其中有现场实践经验的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二条 矿井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冲击地压灾害因素,合理确定矿井开拓布局、开采顺序、生产工艺、技术装备等。
新建矿井应当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经评价具有冲击危险的矿井,应当编制防冲设计或者在矿井安全设施设计中设防冲专章。
冲击地压矿井的新煤层、新水平、新采区,经评价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应当编制防冲设计;正在生产的煤层、水平、采区未编制防冲设计的,应当按照新煤层、新水平、新采区防冲设计要求补充完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冲击地压煤层应当严格按照顺序开采,不得留孤岛煤柱。
严重冲击地压矿井和按照严重冲击地压矿井要求管理的采区,不得开采孤岛煤柱。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孤岛煤柱前,煤矿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安全开采论证,编制防冲专项设计,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作业规程中应当明确相应的冲击地压防治安全技术措施:
(一)采煤工作面初次来压、周期来压或者采空区见方的;
(二)开采急倾斜或者顶板具有难垮落特征煤层的;
(三)预防性卸压钻孔施工与其他工序平行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应当编制冲击地压防治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一)采掘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煤柱等应力集中区的;
(二)在采掘工作面进行卸压爆破作业的;
(三)巷道贯通或者错层交叉施工的;
(四)煤与瓦斯突出或者瓦斯涌出异常的;
(五)进行解危施工或者巷道扩修作业的;
(六)巷道、硐室留有底煤的。
第二十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开展地应力测定,根据地应力分布等因素合理确定巷道布置、支护设计等。
第二十七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建立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体系,采用区域与局部相结合的监测方法进行日常监测。
区域监测应当采用微震监测等方法。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其局部监测应当采用钻屑和应力监测等方法;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其局部监测还应当采用CT反演、电磁辐射等方法。
具有中等以上冲击地压危险的采煤工作面,应当对液压支架工作阻力进行实时在线监测。
第二十八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冲击地压危险性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