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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7号)VIP免费

提纲:

2022-12-06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7号)

2022-12-06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210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覃伟中

20221111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维护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125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调整至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包括政府投资工程和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政府投资工程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利用公共资源融资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工程,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是指国有企业自筹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投资建设工程。”

二、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第二款修改为“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造价管理机构)对区级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款中的“发改、财政、交通、水务、审计、监察等部门”修改为“发改、财政、交通、水务、审计等部门”。

三、第八条修改为“计价标准是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各参与主体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重要依据。”

四、第九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设工程造价数据标准,组织采集全过程造价数据,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应用平台。

建设、发改、财政、交通、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建筑工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共享各自职责范围内产生的工程造价相关数据。

软件开发企业开发的工程计价、评标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数据标准要求。”

五、第十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专门刊物按月发布与本部门公开网站适时发布相结合的方式,及时、准确发布价格指数和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信息,并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价格信息发布方式。”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信息未包括且未经公开招标竞价的材料、设备,合同估算价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应当根据询价采购相关规定,采用公开透明、充分竞争的方式确定价格,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表述为“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按市造价管理机构认定的方法和规则,定期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工程中标下浮率,供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各参与主体参考使用。”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表述为“工程量清单误差造成的招标控制价偏差率不得超过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计算的百分之五。”

九、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按照工期标准确定合理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造价管理机构、政府投资评审机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建立造价成果文件审核及审查结果、工程变更备案和招标控制价等信息共享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工程,依法办理完成直接发包审批或报建审批手续,且合同造价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成果文件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一)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图预算;

(二)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含中途结算)。

投资来源是市级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审核;投资来源是区级非财政性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报送区造价管理机构审核。投资来源复杂或者其他难以根据投资来源直接确定审核的造价管理机构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核机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表述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导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将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造价成果文件报送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造价管理情况开展联合检查。

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送审情况纳入审计内容。”

十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审核施工图预算,时限为七个工作日”;第(二)项中的“5000”“45”“60”分别修改为“五千”“四十五”“六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表述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审核结论性文书,加强对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监督管理。”

十四、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参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编制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及合同正负面清单订立合同。”

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十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生工程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七、第三十四条中的“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业”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从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表述为“鼓励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执业人员参加职业保险,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表述为“鼓励造价咨询单位建立人才培养和储备机制,提高造价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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