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22年12月8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胡衡华
2023年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行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下称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具体种类和幅度的处置权。
第三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当事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行政机关内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具体负责本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涉及本行业、本领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市级行政机关不再制定本市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不超出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的裁量阶次或者幅度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制定本市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区县(自治县)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细化量化,但不得与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抵触。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新设或者调整行政处罚的,市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或者修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或者修改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制定或者修改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或者修改前,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和必要性时,应当同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及时修改。
第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依照《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五)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