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1.受理环节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二)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
(五)经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环节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1.受理环节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1.受理环节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36项(201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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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 范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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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订)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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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商品房预售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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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企业审批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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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级梳理遗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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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州人民政府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州府发〔2018〕6号,一、范围。原由州级审批资质的三级建筑施工企业下放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劳务分包序列资质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审批后以书面报告形式报州局用印。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级梳理遗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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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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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许可 |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省、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在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燃气企业及燃气工程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
1.受理环节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3.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
行政审批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省级梳理遗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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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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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检查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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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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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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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检查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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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修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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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检查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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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检查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督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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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检查 |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 |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建筑业管理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科室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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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并予以解释。 |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 |
人秘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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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给付 |
租赁补贴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2号)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 |
房地产与住房保障股 |
单位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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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其他类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