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4.《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5.《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一条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2.《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
(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
3.《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八条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5.《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10〕288号)第十条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三条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公用和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211号)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1.起始责任:公告征收的对象、方式、范围等应当公示的内容
xx市政府办公室(市人防办)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19版)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人防工程 建设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4.《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5.《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一条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 |
人防事务股 |
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具体承办人 |
“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包括结建式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开发、轨道交通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工程的建设审批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2 |
行政许可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2017年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十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经工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州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应当向批准的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修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 |
人防事务股 |
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具体承办人 |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单指结建式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3 |
行政许可 |
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拆除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3.《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第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建或者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 |
人防事务股 |
法定代表人、 分管领导、 具体承办人 |
“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拆除审批”适用于单独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审批 |
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 项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4 |
其他类 |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主席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5.《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10〕288号)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 |
人防事务股 |
法定代表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