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草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市法规草案
(二)制定市政府规章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法
(二)加强立法与改革创新相衔接
(三)以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坚持科学、民主立法
(五)借鉴境内外立法经验
(一)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二)根据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
(三)组织开展法规规章草案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组织开展规章的清理、备案、公布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可行性
(三)立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相关背景资料
(四)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类别
(五)进展情况及时间进度安排
(一)立法对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影响
(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属于修改项目的
(一)不属于本市立法权限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通过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可以解决的
(三)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或者制度设计明显不可行的
(一)立法工作计划项目类别
(二)立法项目名称
(三)责任起草单位
(一)对于国家有关立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二)制度设计原则上应当与本市现有法规规章相协调
(三)除专门针对机构设置的立法以外
(四)涉及财政资金的
(一)重要的行政管理法规规章
(二)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负责起草的法规规章
(三)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法规规章
(四)市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需要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
(一)提请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法规规章送审稿
(三)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说明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法规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参考资料(包括相关的国家政策、境内外已有立法、理论研究文献等)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过程
(三)法规规章的主要内容
(四)重要制度设计的可行性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地方性立法规定的事项
(二)重要制度和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含有妨碍公平竞争或者性别歧视的规定
(四)文本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一)书面征求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律师协会及相关单位的意见(以下简称书面征求意见)
(二)在本市主要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的全文
(三)就专业性技术性问题
(四)就立法的核心问题举行听证会
(一)落实上位法要求修改
(二)因情况紧急
(三)不涉及减损公民权利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形
(一)法规规章起草的依据、目的及必要性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四)社会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及途径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有关单位对规定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新设行政许可的
(五)行政处罚事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重大影响的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
(三)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与筛选原则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陈述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
(四)听证事项需要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的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理由和依据等其他有关情况
(一)涉及专业技术性问题的
(二)规范事项较为紧迫的
(一)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二)规定的内容合法合理
(三)重要制度和措施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文本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一)因上位法出台等导致没有立法必要性的
(二)市政府决定终止该法规规章立法工作的
(三)责任起草单位主动提出终止该法规规章且该法规规章不属于当年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
(一)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文本
(三)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的说明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一)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过程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四)重要制度和措施的可行性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认为不需要修改的
(二)进行修改完善后提请市政府审议
(一)会议审议无意见的
(二)会议审议意见数量较少、不涉及实质性问题的
(三)会议审议认为各方意见分歧较大、重要措施或者制度的可行性和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需要改变立法形式等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一)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请签发规章的请示
(二)政府令的清样稿
(三)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审议决定原则通过的
(四)市政府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报告
(二)发布规章的政府令文本
(三)规章的说明
(一)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请签署法规议案的请示
(二)关于提请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议案的代拟稿
(三)法规议案文本及其说明
(四)法规草案送审稿经市政府审议决定原则通过的
(五)市政府办公厅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一)市政府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三)法规草案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
(四)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替代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
(三)其他引起法规规章内容不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情形
(一)部分条款使用的术语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
(一)解释的具体条文
(二)条文词语的定义
(一)法规规章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新的上位法颁布实施
(一)清理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二)就本市相关规章提出保留、修改、废止或者暂停实施的清理意见
(一)规章需要废止的
(二)规章需要修改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暂停实施规章的
(四)规章无需废止、修改或者暂停实施的
(一)拟全面修订或者上升为法规的
(二)社会各界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
(三)市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
(一)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相关材料
(二)立法前评估报告
(三)立法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资料
(四)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修改形成的文本和相关资料
(五)市政府协调、审议的会议纪要
(六)规章正式文本和法规议案文本
(七)市人大审议法规议案的材料
(八)法规正式文本
(九)法规规章备案和报请批准的文本及相关资料
(十)法规规章清理、立法后评估报告
(十一)法规规章解释及相关材料
(十二)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相关材料
(十三)其他材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2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已经2019年2月14日市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如桂
2019年4月1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工作,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市政府立法工作。
市政府立法工作包括:
(一)起草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和深圳市法规草案,形成市政府议案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制定市政府规章。
第三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法;
(二)加强立法与改革创新相衔接;
(三)以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坚持科学、民主立法;
(五)借鉴境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和《立法法》的规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
本规程所称深圳市法规,是指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报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
本规程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和《立法法》的规定,或者依据法律法规,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是本市规章制定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市政府立法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草拟;
(三)组织开展法规规章草案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组织开展规章的清理、备案、公布以及立法后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政府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立法需求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也可以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
第七条 编制立法工作计划以及立法规划应当结合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作,遵循改革创新、突出重点、急用先立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立法项目。
第八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包括新制定和拟修改的立法项目。
第九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分为当年计划提交审议项目(一类项目)、预备项目(二类项目)和调研项目(三类项目)。
第二节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每年八月底前向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书面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征集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还可以通过政务微博、微信等媒体,依托政府立法工作联系点,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提交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
第十二条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可行性;
(三)立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及相关背景资料;
(四)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类别;
(五)进展情况及时间进度安排。
第十三条 建议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立法事项,由建议单位进行立法前评估,并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与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书一并提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
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对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影响;
(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三)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包括原有立法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立法工作计划项目建议的,可以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提供必要的立法信息资料。
第三节 立法工作计划的确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对各单位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以及自行提出的立法项目进行研究和论证,拟定立法工作计划初稿。
第十六条 因改革发展重大事项亟需立法或者已完成起草工作,且拟于立法工作计划实施当年提交市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为一类项目。
起草工作准备充分,时机和条件成熟即可于立法工作计划实施当年提交市政府审议,或者拟于下一年度提交市政府审议的立法项目,列为二类项目。
需要进一步组织调研论证的立法项目,列为三类项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议项目,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一)不属于本市立法权限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通过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可以解决的;
(三)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或者制度设计明显不可行的。
第十八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将立法工作计划初稿书面征求市人大、市政协、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等媒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相关单位对立法工作计划初稿意见分歧重大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协调。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通过协调不能解决相关单位对立法工作计划初稿重大意见分歧时,提请市政府协调。
第二十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协调结果,对立法工作计划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工作计划项目类别;
(二)立法项目名称;
(三)责任起草单位。
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附编制说明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报送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市政府审议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协商。
第二十二条 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通过的,以市政府名义发布。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网站公布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公布立法工作计划,并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统一作出反馈。
第四节 立法工作计划项目的调整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立法工作计划发布后,责任起草单位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障立法工作计划顺利完成。
第二十四条 责任起草单位及各有关单位在执行立法工作计划过程中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应当及时与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进行协商处理,提出调整立法工作计划的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统筹推进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督促责任起草单位及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立法工作计划。
立法工作计划一类项目的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本年度立法项目的完成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
第三章 法规规章的起草
第二十六条 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规章,由责任起草单位制定具体的起草工作方案。
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工作重点、工作进度及人员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责任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遵照本规程及其他相关要求,做好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
对于一类立法项目,法规的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于当年六月底前将法规送审稿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规章的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于当年九月底前将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责任起草单位负责组织起草,可以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工作量特别大的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实践经验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责任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应当通过立法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据和相关资料,了解实际情况;应当加强与提出制定法规规章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联系与沟通,听取有关情况介绍,掌握法规规章起草的重点、难点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三十条 责任起草单位起草法规规章应当遵循技术规范,文本内容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
第三十一条 起草法规规章时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国家有关立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二)制度设计原则上应当与本市现有法规规章相协调,确需作出重大不同规定的,应当充分论证和评估;
(三)除专门针对机构设置的立法以外,不对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作出规定;确需规定的,应当就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专门征询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四)涉及财政资金的,只作原则性规定,不规定具体数额、比例,并专门征询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责任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就重大制度设计、立法重点内容充分听取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责任起草单位应当就法规规章起草稿征求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
对专业性较强的内容,责任起草单位可以组织专家开展咨询论证。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对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责任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协调。经协调仍然存在分歧的,责任起草单位应当将意见分歧情况、各方依据及理由进行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责任起草单位请求对法规规章起草工作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单位组织起草工作:
(一)重要的行政管理法规规章;
(二)立法工作计划确定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负责起草的法规规章;
(三)主管部门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法规规章;
(四)市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需要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组织法规规章起草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提供立法信息资料,指派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参与起草工作,协助开展立法评估和调研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组织法规规章起草的,应当遵守本规程,但本规程关于法规规章送审稿、送审及审查的规定除外。
第四章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
第一节 初步审查
第三十八条 法规规章起草稿应当经责任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提交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讨论通过的,形成法规规章送审稿,由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法规规章的责任起草单位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经各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由主要责任起草单位负责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报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责任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其电子版:
(一)提请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法规规章送审稿;
(三)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说明;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五)起草法规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参考资料(包括相关的国家政策、境内外已有立法、理论研究文献等)。
如有立法前评估报告、立法调研报告、立法听证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重大意见分歧说明,应当一并提交。
第四十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过程;
(三)法规规章的主要内容;
(四)重要制度设计的可行性;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在收到法规规章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以下统称送审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发现责任起草单位送审材料欠缺的,应当通知其补正。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内容审查,发现存在下列问题的,将送审材料退回责任起草单位,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完善并重新报送审查:
(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地方性立法规定的事项;
(二)重要制度和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含有妨碍公平竞争或者性别歧视的规定;
(四)文本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二节 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法规规章送审稿经内容审查无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会同责任起草单位进行初步修改完善,形成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书面征求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律师协会及相关单位的意见(以下简称书面征求意见);
(二)在本市主要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的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以下简称公开征求意见);
(三)就专业性技术性问题,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提出科学性、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四)就立法的核心问题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其门户网站、深圳新闻网发布通告,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对于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政务微博、微信等媒体发布公开征求意见的消息。
第四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法规规章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一)落实上位法要求修改,没有创设新内容的;
(二)因情况紧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迅速立法的;
(三)不涉及减损公民权利,且不增加公民义务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规章起草的依据、目的及必要性;
(二)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四)社会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及途径。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特殊需要缩短公开征求意见时间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在通告中予以说明,缩短后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五日,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向被征求意见对象发送书面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意见函应当明确反馈意见的截止时间、方式及途径,并附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书面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九条 对于法规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邀请责任起草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就法规规章涉及的主要制度、重大措施、专业技术问题等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规章涉及教育医疗、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用事业、交通管理等重大民生问题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问卷调查。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整理、研究各方面的意见。
对于合理的意见,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积极采纳,并对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对于比较集中但未能采纳的意见,应当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对法规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经协调后,有关单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按照本规程的规定提请市政府协调。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在市长签署法规议案或者发布规章的政府令后,通过其门户网站统一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三节 听证会
第五十五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三)有关单位对规定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新设行政许可的;
(五)行政处罚事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五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十七条 听证会一般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书记员、陈述人(以下统称听证参加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指定本单位工作人员担任,负责主持听证相关活动。
听证人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指定本单位二至五名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活动。
书记员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指定本单位一名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制作听证笔录、收发听证文书、听证联络等听证事务性工作。
陈述人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根据利害关系等确定,负责提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陈述有关意见及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五十八条 公开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通过其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
(三)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与筛选原则;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通知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会。
第六十条 听证会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书记员以及陈述人,说明听证会事项和听证内容,宣布听证会会议程序,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陈述人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和听证内容,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听证事项需要双方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六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予以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