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8日
x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x政复〔2024〕51号)
2024年3月18日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商家违法情况,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3月4日向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函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8日签收后一直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价格法》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2024年1月2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在沈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了1袋年糕条,商家在主图明确宣传活动到手价12.9元,而事实上本人购买最低都要17.9元,商家所宣传的活动到手价12.9元不存在。”的投诉举报信件。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经核查,申请人的购买订单显示申请人于2024年1月20日购买产品年糕条1盒,消费17.9元。因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4年1月26日已寄出,而通过查询申请人提供的圆通订单号,申请人投诉的产品于1月31日才签收。且购买后未就此事与店方进行过沟通,双方并无消费者权益争议,结合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和复议次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的第十一条:“存在投诉人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短期内大量投诉;不同投诉人通谋分别消费后分别投诉同一经营者;投诉人恶意制造经营者侵权的虚假事实或者虚构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投诉人受雇于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诉;投诉人曾因敲诈勒索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情形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日常工作掌握情况和被投诉人提供材料,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公示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核查,店铺存在一个5元优惠券,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