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2日
x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x政复〔2024〕53号)
2024年4月12日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其对某某仓储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胡椒粉”的答复内容不服,于2024年3月6日向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其对某某仓储店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胡椒粉”的答复决定并责令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举报投诉某某仓储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销售的“胡椒粉”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况。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之后,于2023年8月17日通过电话告知已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是否对举报线索立案与否,申请人另案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并请求复议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受理后,做出了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此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所做出的“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信的回复”,申请人于1月6日签收。该答复称:为执行xx区人民政府xx政复【2023】137、138、139、140号行政复议决定,故被申请人此次向申请人答复四种商品(某某酸菜、卤香蛋、胡椒粉、下饭菜)的核实及处理情况:经现场核实,该店当时处于半停业状态,货架上货品品种及数量较少,并无申请人所反映的以上商品。店方表示之前卖过上述商品,但目前上述商品处于无货状态。被申请人当时现场要求店方提供以上商品的相关进货手续,但现场只有一名店员,表示会向相关负责人反映,由负责人联系我们提供相关手续。后期,店方陆续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上4种商品的商品进货时供货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送货单等手续,证明店方进货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此,该店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36条规定的免罚情形。同时,因该店我们检查时就已经处于半停业状态,而且已经于2023年7月5日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有关对于该店的投诉无法进行调解。因被申请人依旧没有明确是否对线索立案,也没有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更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案件处置结果的救济途径等。申请人遂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等规定,通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虽然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书的具体期限,但可以确定的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做出涉案决定(回复书虽然没有明确是否对案件立案与否,但从内容来看,应认定其等同于不予立案),并未能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明显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告知程序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复议机关确定其程序违法。其次,是案件的实体问题。从申请人的举报信和证据材料来看,可以确定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1、被诉食品未如实标注食品属性名称,将添加大米为主要原料的混合型香辛料调味粉当成白胡椒粉经营销售;2、被所食品所添加的配料大米粉不属于产品所标注标准要求的原材料。鉴于被申请人认定举报线索属实,只不过认定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所以豁免了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对此,申请人有明显不同的意见。而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条件需要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即便被申请人虽有权用豁免权,但前提是确实查验,以确定现场检查时没有商品在售,来达到是否要没收在售食品的义务。因为被举报人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豁免的情形。从被申请人做出答复可知,被举报人被纳入“企业异常经营名录”的时间为2023年7月5日,但被申请人收到线索的时间为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的现场检查时间必然在2023年8月11日之后,从现场检查情况来看,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还在经营。也就是说,被申请人以企业被纳入异常经营名录便对举报线索不予审查的做法同样存在不当,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第三,是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申请人了解到,根据《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