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5日
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x政复决字(2024)第9号)
2024年3月15日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xx市监不予告字【2024】第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完毕。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xx县信函回复不予立案告知书;2、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批号为:xx的复方丹参滴丸的进货随行单,供应商资质证明,检验报告,进货发票;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批号为:xx的脑心通胶囊的进货随行单,供应商资质证明,检验报告,进货发票。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日,本人举报某某药房未开票据,怀疑该药品来源不明。申请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让商家出示药品进货随行单、供应商资质证明、进货发票、质检报告。该局于2024年1月5日信函回复商家提供了相应票据不予立案。
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申请人2024年1月5日作出的xx市监不予告字【2024】第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本机关对其举报“德州某某药房有限公司某某店”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根据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xx政复办答字【2024】第9号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本局于2024年1月2日接到申请人(李某某)对某某药房销售药品怀疑来路不明或者进货渠道不正规的投诉举报信函,内容为: “2023年12月25日在某某药房购买药品1、复方丹参滴丸,批号: 230723;2、脑心通胶囊,批号:230641共计人民币535元,被举报人没有开票,怀疑该药品来路不明或者进货渠道不正规。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让商家出示:1、随货同行单2、供应商资质证明3、质检报告4、进货发票。诉求:1、依法受理书面举报2、案件完结,书面告知举报人”。现回复如下:
1、接到举报信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5日到德州某某药房有限公司某某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批 号:xx)和脑心通胶囊(批号:xx)具有供应商资质及产品质检报告和相关票据,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上述资料复印件及该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经核查,该药店不存在进货渠道不正规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举
报的情况不实,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1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邮件号:xx)已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相关证明资料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材料证明:
2024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某)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2024 年1月5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2024年1月5日《询 问笔录》1份,2024年1月5日《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1月5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年1月9日邮政快递截图1份,供应商资质及产品质检报告和相关票据复印件1份,德州某某药房有限公司某某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德州某某药房有限公司某某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二 、关于申请人(李某某)2024年1月14日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行政复议请求。
1、请求撤销xx县信函回复不予立案告知书。
我局2024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某)举报信件,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5日前往德州某某药房有限公司某某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批号:xx)和脑心通胶囊 (批号:xx)具有供应商资质、产品质检报告和相关票据,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上述材料复印件及该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经核查,该药店不存在进货渠道不正规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举报的情况不实,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决定不予立案。
我局于2024年1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邮件号:xx)已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相关证明资料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李某某)。
故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且符合程序规定。
2、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批号:230723的复方丹参滴丸的进货随行单,供应商资质证明,检验报告,进货发票。
3、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批号为:230641的脑心通胶囊的进货随行单,供应商资质证明,检验报告,进货发票。
因申请人向我局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函中诉求:1、依法受理书面举 报2、案件完结,书面告知举报人。申请人未向我局正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我局无义务公开相关信息。
综上,我局已依法定程序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回复,调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条正确。
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材料作为证据,包括:1、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线索来源;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证明:线索信息来源;3、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该案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审批;4、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该案按照法定程序向举报人告知不予立案;5、邮政快递截图,证明:我局已将相关资料送达举报人;6、现场笔录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证明:我局依法定程序对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及现场情况;7、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我局依法定程序对被举报人询问检查;8、《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9、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举报人身份;10、某某医药物流(山东)有限公司企业资质复印件,证明:供货单位的合法性;11、某某医药物流(山东)有限公司委托配送单复印件,证明:从该供货单位购进药品;12、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脑心通胶囊、批号:230641)复印件,证明:该药品已经过检验;13、某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复方丹参滴丸、批号:xx3)复印件,证明:该药品已经过检验;14、山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服务清单复印件,证明:购进药品已开具税票;15、《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证明:适用法律、法规。
经查:申请人李某某于2023年12月25日在德州某某药房有限公司某某店购买药品复方丹参滴丸(批号:xx)及脑心通胶囊(批号:xx)共计人民币535元,申请人认为德州某某药房有限公司某某店未为其开具发票,怀疑该药品来路不明或进货渠道不正规,于2023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让商家出示:1、随货同行单2、供应商资质证明3、质检报告4、进货发票。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收到该举报信后对该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于2024年1月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