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申请人在被拘留期间被申请人未通知其家属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案具有管辖权
3.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事实清楚
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法律正确
1.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案涉《决定书》
2.被申请人提供的武公(治)指管字[2023]XX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xx公(xx)毒瘾认字[2023]XXX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xx公(xx)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书》、案涉《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凭单》0009XXX、《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xx公(xx)行传字[2023]1XXX号《传唤证》
3.被申请人提供的提取头发录音录像、xx公(xx)鉴聘字[2023]XXX号《鉴定聘请书》、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身份信息、前科情况说明
4.被申请人提供的xx公(xx)行传通字[2023]XXXX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通话图片、申请人家属领取物品视听资料、xx公(xx)行拘通字[2023]XXXX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xx公(xx)毒瘾认字[2023]XXX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执法资质证件图片、xx公(xx)强戒通字[2023]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家属通知书》、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明
2.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3.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xx政复决〔2024〕23号)
申请人:胡XX。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xx甸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x公(xx)强戒决字[2023]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因其材料不全,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2023年1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意见。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在工作时被警方带走做化验,当日检测后警方告知结果有问题,要求申请人第二日再次化验。2023年11月9日,申请人被没收手机,再次发检,在未告知检测结果的情况下被送至刑侦大队,于2023年11月10日被送至戒毒所。被申请人仅为申请人做了发检,未做尿检,也未告知检测结果。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剥夺了其对检测结果的知情权及复检的申请权。
2.申请人在被拘留期间被申请人未通知其家属,且至复议申请时仍未收到案涉《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程序错误,导致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受损,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案涉《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行政主体。案涉《决定书》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依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吸毒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现居住地为xx区XX街XX路,其违法行为地在xx区XX大道XX城XX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武汉市公安局是申请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是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指定被申请人管辖申请人吸毒案,故被申请人对其具有管辖权。
3.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2019年2月,申请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3年11月9日10时,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被申请人查获,经提取申请人头发送至湖北XX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XX鉴定所”)鉴定,其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自述其于2023年8月上旬一天中午12时许,以火烧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以下简称“《检测规范》”)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据此依法处罚申请人,证据确实充分。
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以《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适用法律正确。
在查处申请人吸毒案中,武汉市公安局指定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根据工作线索依法将申请人书面传唤,及时开展询问和鉴定,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在作出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处罚决定前对申请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制作了笔录,按照《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办案过程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仅做了发检,未做尿检,且未告知检测结果,违反《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剥夺了其对检测结果的知情权及复检的申请权,且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未通知家属,也未送达案涉《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履行告知、通知义务,申请人知情、均无异议、均签字确认。发检属于实验室检测,尿检属于现场检测,《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未规定必须同时进行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
综上,201X年2月,申请人被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3年11月9日10时许,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被申请人查获,提取其头发送至XX鉴定所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自述其于2023年8月上旬一天中午12时许,以火烧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申请人的行为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吸毒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案涉《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作线索,经书面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办理。同日10时26分,被申请人依法提取申请人发根3cm以内头发样本两份,封装保存用于检测,制作《提取笔录》,并对提取头发录音录像。同日,被申请人委托XX鉴定所对申请人的头发样本进行检测,XX鉴定所于同日作出湖北XX[2023]毒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申请人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吗啡和氯胺酮成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检测结果,申请人签署《鉴定意见告知书》,表示无异议。
同日,被申请人将对申请人传唤经批准,时限延长至24小时。2023年11月9日18时01分至18时48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载明送达《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吸毒前科情况、申请人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办案人员当场通知其家属传唤情况、购买毒品经过、吸食毒品经过等情况。被申请人经湖北省XX系统查询,作出《前科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