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行政复议决定书(xx政行复〔2024〕115号)
申请人:姚**
被申请人: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23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31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24年6月5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xx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其期限内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此不予立案决定署名为灵秀市场所,理由:规章规定了处理投诉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该署名是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除非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具有独立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故本案应以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无法律,法规的授权以自己名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反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四十七、四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复制,查阅相关证据便于申请人陈述意见。因路途遥远,无法当面查阅复制,请求复议机关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的答复及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3.支付记录截图;4.投诉举报详情4张;5.交易记录截图;6.聊天记录截图;7.好评返现卡。(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合法合规。202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称xx**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处理。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的“售后服务卡”与申请人提供的卡片不一致。执法人员现场查询提取申请人与被举报人淘宝平台聊天记录,未发现“好评返现”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卡面的二维码显示的微信客服人员“猫猫售后服务人员”并非被举报人的微信客服人员。执法人员现场向被举报人开具行政指导意见书,指导被举报人合法合规经营。因被举报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以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31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无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需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截至2024年6月7日,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25次;截至2024年6月21日,申请人在该平台登记的投诉举报次数36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次数在短时间内有了明显的增加,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其购买产品不是出于正常的消费需要,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因此,本案中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论处理与否、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申请人提供的卡片;4.被举报人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