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7日
x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x政复〔2024〕59号)
2024年4月7日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商家违法情况,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10月20日在某某进口母婴店铺内购买维生素D3,消费金额:129元,其中名为某某,商品编码:××,保质期截止:2026-04。我发现该商品无中文标签,同时该商品内添加维生素D3等营养强化剂的事实,该商品应属于保健食品,而依据海关总署第249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令,生效日期2022-01-01,已强制要求进口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的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且必须在华注册,该商品无在华企业注册,过量摄入维生素D会引起中毒反应,且危害消费者食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故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到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于同年1月30日签收。截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此次投诉举报的任何方式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事实依据。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王某某以邮寄信件的方式投诉举报xx市xx区某某母婴用品店于2023年10月20日销售“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食品及保健品”。经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的这款商品,申请人投诉举报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购物小票,仅有付款记录。被投诉举报人对此进行情况说明,表明其销售的产品中有多个定价为129元的,并明确拒绝接收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证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