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3日
x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x政复〔2024〕57号)
2024年4月3日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商家违法情况,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XX超市百联店”购买到严重违法食品,于是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申请人于2024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书和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4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最晚应当于2024年2月29日告知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是否受理,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事实依据。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以邮寄信件的方式,称其于2月2日在xxXX商贸有限公司百联分公司购买到过期“散原味瓜子”。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信息,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在被举报方处购买了“散原味瓜子”0.186公斤,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8日、保质期为90天、产地为辽宁锦州、经销/生产商为黑山县XX干果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申请人在举报之前已将此事发布到网上,接到舆情后,被申请人朱剪炉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7日到xxXX商贸有限公司百联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未在货架上发现“散原味瓜子”的过期食品,并当场调取了“散原味瓜子”收货日期在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2月7日的进货台账,台账显示在此期间只进过三批“散原味瓜子”,一批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7日,另外两批生产日期均为2023年12月2日,且供应商为黑龙江XX食品有限公司,xxXX商贸有限公司百联分公司也提供了关于黑龙江XX食品有限公司的进货汇款凭证。检查结果显示并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8日、保质期为90天、产地为辽宁锦州、经销/生产商为黑山县XX干果有限责任公司的“散原味瓜子”,与申请人所提供的举报信息不符,且申请人举报未到现场,未提供涉事商品“散原味瓜子”的实物及小票。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朱剪炉市场监督管理所也通过电话形式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认为,检查结果与申请人所提供的举报信息不符,且被举报方提供了申请人购买了“散原味瓜子”多单的小票凭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第十一条:“存在投诉人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