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3日
x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x政复〔2024〕65号)
2024年4月3日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在12315平台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东北特产店”支付9.21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东北酸菜”一份。申请人签收后发现产品有违法情况,于2024年1月8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答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答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权。二、事实依据。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举报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东北特产店”,支付花费9.21元购买网店标题“东北酸菜”,认为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经核实,被举报人xx市xx区XX生活用品超市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该商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XX东北特产店”中售卖的“东北酸菜”生产厂家为新民市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当事人xx市xx区XX生活用品超市已提供该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进货凭证等证据材料,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提供的试验测试结果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角度都不能作为法定依据。因申请人选择了举报程序,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告知其具体理由。三、适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