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项规定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
行政复议决定书(xx县政复决字〔2024〕11号)
申请人:罗**。
被申请人: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xx县***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汤少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罗**不服被申请人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局)行政不作为,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当日决定受理。本府受理后,本府受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投诉xx县**食品店的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
申请人罗**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通过挂号信收据(XA7190667****)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履职申请书,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邮寄的投诉信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告知是否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履职申请书材料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告知是否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投诉案件是否受理或者不受理《市场监督管理投 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也未在限期内处理申请人投诉案件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举证责任。由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系确认被申请人答复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未告知是否受理导致申请人购买到并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无法进行合法维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对问题产品等方面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县市场监管局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收到被答复人投诉履职申请书:投诉xx县**食品店销售的“低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后,我局两名执法人员赶至该商家营业执照登记地址xx县***镇xx**技术产业园区进行行政执法调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的商家营业执照在我县办理,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在我县营业执照注册地无生产经营活动,属“平台内经营者”,我局工作人员也无法联系到商家负责人,其实际经营地址无法确定,无法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违法事实无法查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故我局并无管辖权。
二、答复人已依法履职并回复。我局收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