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6日
x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x政复〔2024〕60号)
2024年4月16日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xx市公安局xx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xx公xx(治)行罚决字[202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8日向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x公xx(治)行罚决字[202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7日晚22时许,申请人在工作群内看到同事李某发送消息称本人负责的区域有易燃物品堆积。申请人当时跟朋友正在一起聚餐喝了很多的酒,神智有一些不清醒,再加上申请人对于同事李某所说的易燃物有所异议,于是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在群里与李某进行争辩的同时使用了一些不文明用语。申请人在酒醒之后对于自己行为深感后悔,对于在群里起冲突的同事李某更是深感抱歉。但是对于某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处罚畸重,恳请公安机关能够对其予以撤销或更改,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对于李某并无侮辱的主观故意,申请人当日系处于醉酒状态,由于对同事在群内发送的内容有所异议,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与李某发生了争辩,使用了一些不文明的语言,申请人并非出于侮辱的目的,而是因为一时冲动。二、申请人认为,在群里发送的内容并不会对李某产生名誉、心理或者生理上的实质损害,更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侮辱他人一般要求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侵害后果,申请人在群内发送的话更多是不文明的口头禅,并没有实际的贬低、诽谤李某,也没有侵害李某的名誉,对申请人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免有些矫枉过正,处以五日的治安拘留更是处罚畸重。当事人李某完全可以通过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纠纷,消除社会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中对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救济途径提供了详尽的法律依据,申请人也愿意积极配合,进行赔偿道歉。三、即使公安机关认为本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也过于严重了,申请人通过检索以及咨询,类似情节即使构成违法大多也是处以罚款,恳请公安机关能够予以考量。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7日22时40分至22时56分,在xx市xx区北二经街89号611室,李某某因工作纠纷在24人的某医院微型消防站工作微信群内,发送多条信息公然辱骂当时在某医院工作的李某。据此,我局于2024年1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亲笔陈述。2、李某的询问笔录。3、微信截图。4、王某某笔录5、安某笔录。6、焦某笔录。7、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处罚告知笔录、陈述申辩复核书、常表、办案区等材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某实施了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没有依据的。对于李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中的内容,现提出如下几点答辩意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具有对李某某公然侮辱李某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本案中申请人系我局2023年12月18日受理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2023年12月18日,李某报警称:2023年12月18日,李某在辽宁省xx市xx区文艺路××号工作时,在手机微信群里,李某与李某某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后对方在微信群中辱骂李某。经民警调查认定2023年12月17日22时40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