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申请人以涉案贝母非川贝母”的表述
2.被申请人在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时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
2.被申请人处理适当
3.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4.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
5.被申请人不应重新作出处理
1.申请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支付截图、贝母图片、购买票据、购买过程视频、平台投诉举报内容截图、平台反馈《不予立案告知书》截图
2.被申请人提交的《12345蔡甸区人民政府市民热线政务督(转)办单》、购买过程视频、《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平贝母》、《川贝母》
3.被申请人提交XXX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进货单据的复印件
4.被申请人提交的《蔡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联系电话180XXX的通话记录、《12345武汉市民热线督办单》
2.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
3.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程序合法
行政复议决定书(xx政复决〔2024〕11号)
申请人:丁XX。
被申请人: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服,于2023年11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次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12345小程序提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企业名称:蔡甸区XXX大药房(以下简称“XXX药房”),涉嫌销售平贝母冒充川贝母假药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平台回复: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XXX药房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在XXX药房花费225元购买了150克贝母,该药店出具了销售票据,票据注明“贝母225元”字样并加盖药店印章。涉案产品贝母为中药材,该药店从合法渠道购进并留存相关票据,其销售时并未注明为“川贝母”,申请人以该贝母非“川贝母”为由举报该药店销售假药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XXX药房拒绝调解,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1.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申请人以涉案贝母非川贝母”的表述,在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中未提到。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说明的是以平贝母冒充川贝母,通过其提交的视频证据,申请人购买药品时明确说明需要川贝母,且XXX药房明确说明有川贝母并拿出涉案平贝母销售,销售全程以川贝母销售,最终销售的为平贝母冒充的川贝母,在开具票据是故意写贝母盖章以此规避事实混淆视听。XXX药房明知平贝母与川贝母不同故意以次充好,且售价明显高于平贝母。被申请人回复称“其销售时并未注明为川贝母,以该贝母非川贝母为由举报XXX药房销售假药事项不成立,不予立案”,未公平公正采纳申请人的全程视频证据,被申请人并未全面客观的调查取证,事实认定不清。
2.被申请人在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时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且并未说明具体法律法规说明为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违法。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是处理投诉举报的适格主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管理的行政区域,被申请人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商品涉嫌违反规定进行处理的适格主体。
2.被申请人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通过12345小程序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蔡甸区人民政府市民热线政务督(转)办单(立案编号:[2023]XXXXXX)(以下简称“政务督办单”),经审批后处理该起投诉举报。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180XXXXXXX 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举报的决定。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经调解和核查,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决定不予立案,通过电话180XXXXXXXX和全国12345小程序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上述处理流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3.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政务督办单,在调解过程中,XXX药房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展处置,在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对XXX药房进行现场核实检查,收集相关证照查验相关进销凭证,要求XXX药房进行情况说明。XXX药房证照齐全,涉案批次贝母购买渠道合法并留存相关票据,其待售贝母在中药材展示柜内摆放,申请人在购买时全程观察、辨别到所购买贝母的性状,并以平贝母的价格销售涉案贝母,出具的销售票据注明是“贝母”。贝母为百合科贝母属多年生草本植物的统称,列入《中国药典》一部的有平贝母、川贝母等共6种,民间通常炖梨用于清热润肺、化痰止咳。川贝母功能主治为“清热润肺、化痰止咳,散结消痈。用于肺热燥咳,干咳少痰,阴虚劳嗽,痰中带血,瘰疬,乳痈,肺痈”,平贝母功能主治为“清热润肺、化痰止咳。用于肺热燥咳,干咳少痰,阴虚劳嗽,咳痰带血”,可见在非药用而仅作食疗使用川贝母与平贝母两者功效作用并无根本性区别,民间相互替代习以为常。故XXX药房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销售假药行为不成立。因此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关于《不予立案告知书》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仅规定应当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并未规定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11月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
4.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XXX药房作出,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5.被申请人不应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





